新法规下有源医疗器械注册审评过程中几点问题的思考
2019-06-12
新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以下简称“新版《条例》”)实施以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又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配套的法规文件,本文根据新法规的相关要求,结合注册审评过程中有源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的实际情况,对注册申报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困惑的几点问题进行思考,与业界同行进行探讨。
1.关于医疗器械的使用期限如何充分评估?
医疗器械的安全使用年限是保证其安全有效性的关键因素,但由于医疗器械种类繁多,结构复杂,长期以来,并没有相关的法规条款对产品的使用期限进行强制性约束,对此类产品安全使用寿命也缺乏系统评估的技术标准[1]。有源医疗器械由于设备老化导致安全有效性能降低,包括电气安全指标下降、性能指标准确率降低以及有害物质泄漏污染环境等,会给患者、操作者和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2]。随着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化结构调整以及对医疗卫生的重视,新版《条例》[3]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上应当标明医疗器械的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第一次从法规层面上对医疗器械的安全使用寿命进行了约束。2014年09月0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4]中明确了对于适用的医疗器械需要提供产品有效期的验证报告,但并没有发布配套的指导性文件去指导产品使用期限的确定原则,这给企业注册资料的准备和监管机构日常的技术审评都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目前审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评估方法包括:①风险评估。对与寿命相关的关键元器件(如:按键、线缆、探头等)进行寿命分析,并结合临床应用进行评估。②加速老化试验。主要是针对电子器件(显示器、电池、板卡等),加大环境条件,用现有的公式进行推算。③已上市同类产品临床使用情况估算。
先不论这些方法的合理性,以上评估方式更多考虑的是自终产品投入使用起至失效日期止这个时间段的使用时间,并没有考虑自器械形成终产品之日起至使用前的时间段的使用时间,这样对于综合评估医疗器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否全面?
新版《条例》[3]第六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18号)[5]第二十七条都明确规定了超期使用医疗器械的法律责任,对于大型医疗器械,成本较高,自器械形成终产品之日起到正式投入使用,会存在较多的营销储运周转环节,仅仅评估使用后时间段的使用期限,是否会造成医用物资的巨大浪费?
另外对于独立软件而言,由于软件没有物理实体,定义软件的使用期限明显不合适。若不定义,似乎又与新版《条例》的宗旨相违背。若要定义,其安全使用年限又如何去确定?这也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2.关于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修订或者新的强制性标准如何执行?
新版《条例》[3]第六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为了确保已上市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标准变化的要求,企业可能对已上市的产品进行设计变更,这样,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号)[6]第四十九条的要求,可能需要对已上市产品进行许可事项变更注册才能适应新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是当前法规体系下,并没有强制要求一个本身没有变化的已上市产品因为要符合新的强制性标准而去进行注册变更。那么如何能确保企业生产的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呢?新《条例》下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续的,企业必须在注册证到期前6个月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6];在办理延续注册时,对于适用的强制性标准,企业需要提交产品能够达到新要求的检验报告,否则,将不予延续注册[3,4,6]。这样,对于能够延续下来的产品,似乎就都能确保满足其适用的强制性标准了。但是对于自强制性标准修订或新的强制性标准实施之日起到延续注册获证这段时间内,企业又是怎么去确保的呢?
另外,原国家药监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附件5第六条要求:“如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应提供产品能够达到新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自检报告、委托检验报告或符合强制性标准实施通知规定的检验报告。其中,委托检验报告应由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4]。”对于提交自检报告的,企业的检测资质如何去判定?自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如何去判定?是否企业只要提交即可?另外,延续注册时,因为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旧版本标准已经作废,显而易见,此时药监局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上核发一个作废的强制性标准明显不合适,那么只能按照新版本标准的编号和年号核发,此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2014年第9号)的要求,如果产品技术要求中的内容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应注明相应标准的编号和年号,核发新版本的标准,势必会导致原产品技术要求的修订,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号)[7]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似乎又牵扯到了许可事项变更的范畴[4]。
3.关于医疗器械推荐性标准修订或者新的推荐性标准如何执行?
新版《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法规解读五》[8]第二条指出“如果企业在产品技术要求中引用了推荐性标准的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即企业把推荐性标准作为本企业承诺的技术要求,则其上市的医疗器械必须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及引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要求。”延续注册仅对强制性标准进行了约束,对于产品技术要求中引用的推荐性标准修订或新的推荐性标准实施的情况并未作出要求[4]。那么企业在延续注册时,涉及到适用的推荐性标准修订或新的推荐性标准实施时企业如何去执行?如果不执行新标准,对于产品技术要求中已经引用的推荐性标准修订的场景似乎与《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7]第一条第(五)点之规定“如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的内容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中国药典,应保证其有效性,并注明相应标准的编号和年号以及中国药典的版本号。”相违背。如果执行新标准,好像又没有强有力的法规依据,且如何去执行也存在较大的疑惑。
4.关于同品种医疗器械是否得是注册证有效期内的产品?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14号)[9],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通过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来进行评价。其中“同品种医疗器械”是指与申报产品在基本原理、结构组成、制造材料(有源类产品为与人体接触部分的制造材料)、生产工艺、性能要求、安全性评价、符合的国家/行业标准、预期用途等方面基本等同的已获准境内注册的产品[9]。《关于执行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247号)[10]第八条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四》[11]第三条指明已获准境内注册的医疗器械是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附件限定内容一致且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但是这些都没有明确提到同品种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的问题,那么,对于按照上述途径提交的临床评价资料,同品种医疗器械是否必须得是注册证有效期内的产品?如果是,是确保在整个审评周期内都在有效期内还是仅提交注册的时候在有效期内即可?如果不是,那么对于已经失效的医疗器械,由于企业不再对其进行持续维护,其安全有效性如何去保证呢?
限于笔者对于法规理解的局限性,考虑问题亦有片面,目前在技术审评中谨对以上四个问题存在较大的困惑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能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以便能很好地指导以后的日常审评工作。
来源:中国医疗器械信息杂志官网